(2013)永刑初字第13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3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梁文(已判刑)将醉酒的廖某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在帮廖某办理住院手续时,趁机将廖某钱包内的工行信用卡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与梁文等人去到桂林市城区后,见信用卡的背面写有密码,于是梁文持信用卡去到桂林市六合路的工商银行,用该密码分两次从银行支取了2100元。当天下午,韦某和梁文又去到桂林市花鸟市场附近的桂发糖酒经营部套现2000元。被告人韦某与同案犯梁文用盗窃的信用卡共支取和套现了4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梁文(已判刑)将醉酒的廖某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在帮廖某办理住院手续时,趁机将廖某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与梁文等人去到桂林市城区,见信用卡的背面写有密码,��人商量后,便在桂林市六合路的工商银行由梁文到该银行从ATM机分两次共支取了2100元。当天下午,韦某和梁文又去到桂林市花鸟市场附近的桂发糖酒经营部,通过POS机套现2000元。被告人韦某与同案犯用盗窃的信用卡共支取和套现了4100元人民币。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和同案犯梁文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便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韦某与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