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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继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继林,李德保,马魁礼,裴仁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该社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蒲传宇,该社职工。被告:徐继林。被告:李德保。被告:马魁礼。被告:裴仁杰。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泉信用社)与被告徐继林、李德保、马魁礼、裴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裴仁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临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蒲传宇、被告徐继林、李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魁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信用社诉称:被告徐继林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91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是12个月。被告李德保、马魁礼、裴仁杰为被告徐继林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3209.5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继林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短期贷款申请、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继林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为9.91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4、保证合同书、个人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徐继林借款,其余被告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据以表明原告向被告徐继林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徐继林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还过本息,具体还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被告徐继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德保辩称:本被告只是提供保证,具体徐继林还多少钱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徐继林偿还。被告李德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继林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临泉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1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德保、马魁礼、裴仁杰为被告徐继林该笔贷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继林于2010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573.82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362.46元。之后被告徐继林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继林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83209.59元,共计273209.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继林向原告临泉信用社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徐继林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继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73209.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保、马魁礼对被告徐继林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临泉信用社应该在2013年8月11日之前要求被告李德保、马魁礼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德保、马魁礼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临泉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德保、马魁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83209.59元,共计273209.59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徐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