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2002年3月8日生女孩张某乙、2010年4月20日生男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个人基本信息情况;(3)证人李某、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夫妻感情破裂。(4)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将房屋已卖他人。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原潭镇刘岗辣椒城房产一处,原告私自作价15.5万元,应予平分。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49600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2002年3月8日生女孩张某乙,2010年4月20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陪送的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床、红木椅子一套。被告购置木床一张、七组合柜一组、条几一个、被子6床,上述物品在被告处。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原潭镇刘岗辣椒城东市场第14号坐东朝西上、下各二间楼房一栋,原告于2013年元月1日将该房屋以15.5万元卖给杨海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相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夫妻间分多聚少,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购置房屋,被告已卖他人,房款应予平分。原、被告称外欠有债务,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结婚时陪送的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6床、红木椅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木床一张、七组合柜一组、条几一个、被子6床,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7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