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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杨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杨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清,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荣诉被告杨晓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38分,被告杨晓清驾驶豫RZD6**号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李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0855.06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清负有事故责任,故被告杨晓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ZD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55.0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李桂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的事实。证据二、豫RZD6**车辆行驶证、杨晓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脑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李桂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行驶证是杨晓清,不具有保险利益。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市二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李桂荣是高血压极高危组,治高血压的费用应扣除。脑病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主要治疗高血压,故该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市二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脑病医院医疗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且无清单印证。门诊票无异议。对证据6应认定一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若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证据8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杨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1时38分,被告杨晓清驾驶豫RZD6**号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李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RZD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14日始2013年7月13日止。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桂荣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1、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晓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故被告杨晓清应当对原告李桂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豫RZD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为39608.97元。原告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原告治疗高血压费用与事故无关应当扣除的抗辩,本院已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可在7日内提交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但保险公司在7日内未提交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举证期限过后才提交了对李桂荣伤情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为19746.95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考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42天×2人=19746.95元,对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42天为4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42天为426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221.31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5×10%=10221.31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李桂荣年龄较大,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697.2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桂荣保险金83697.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桂荣承担248元,被告杨晓清承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