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与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负责人王立桂。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葛秀尚。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与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积泉、孙士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及葛秀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22时45分,被告单位司机庞志保驾驶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鲁G×××××号牵引车和鲁B×××××号半挂车在胶州湾高速公路欢乐滨海城门前路口与原告所属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司机庞志保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拖车、停运损失等损失共计19358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挂车鲁B×××××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挂车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单位司机庞志保驾驶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鲁G×××××号牵引车和鲁B×××××号半挂车在胶州湾高速公路欢乐滨海城门前路口与原告所属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所属鲁B×××××号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志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4583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135000元,共计18238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司机庞志保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提交证据二鲁B×××××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44583元;提交证据三鲁B×××××车辆拖车费收据一份、装车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损失2800元;提交证据四鲁B×××××停运维修证明一份、停运损失证明一份、鲁B×××××车辆年度运输费用统计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135000元;提交证据五车辆鲁B×××××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六车辆鲁B×××××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B×××××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七道路运输证、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运营车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拖车费金额过高,拖车费和装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证据四停运损失金额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另查明,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路安平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事故车辆鲁B×××××号和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鲁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鲁B×××××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庞志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故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号和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做出相应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至原告车辆修复的27天被告对27天的停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停运的损失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1000元(3000元/天*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583元、施救费2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44583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8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40583元,施救费2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各赔付原告21691.5元。车辆停运损失81000元由被告青岛路安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人民币21691.5元;二、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承担1300元,由被告青岛百路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