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未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连贺诉被告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贺,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未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连贺,住建昌县。被告张卫东,住绥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贺诉被告张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君子、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贺诉称,2012年6月23日10时20分许,在绥中县马路湾北路口,被告张卫东驾驶的冀CE××××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辽P××××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我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卫东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00元。被告张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0时20分许,在绥中县马路湾北路口,张卫东驾驶的冀CE××××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连贺驾驶的辽P××××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卫东负全部责任,赵连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连贺修车花费1100元。另查明,冀CE××××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卫东,并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赵连贺作为辽P××××F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卫东负全部责任,赵连贺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连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E××××型轿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连贺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贺车辆损失11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