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舒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伍某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某。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不理解、不信任,对原告的事业不支持,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从今年年初开始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被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150000元与原告兄弟在溆浦县祖师殿镇向家垅村8组修建房屋一栋,有共同存款40000元、共同债权68000元,有共同债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近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