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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寿保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桃树嘴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波儿”(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证,该摩托车系陈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新建村一组被盗走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失主。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对涉案赃车电脑查询信息资料、新大洲本田二轮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3)第313号《价格鉴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文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