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中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南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北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夏墅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夏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南荣、潘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夏墅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金湖云峰创业园7#、14#、18#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屋面、水电安装、甲方指定合同范围外的零星工程等,合同暂定价1185万元(经济价75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2月底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致原告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600551.2元,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变更工程量造价为5421912.22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工人停工、机械等损失为94716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57964元。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9464499.42元、停工损失947160元及上述两项费用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南夏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隐蔽工程签证记录15份、5份工程联系单、围墙施工说明1份、图纸设计交底、洽商纪要2份,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3、2011年9月20日损失清单和附件,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工期进度缓慢及停工损失。4、停工报告、联系函共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5、2012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预算书及工程造价结算书、2011年11月23日便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4969623.4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湖云峰创业园的土建、钢结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含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被告指定合同范围外的零星工程及零星用工);开工日期2010年11月8日(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8月30日(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185万元,经济价750元/平方米。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开工前一周预付总造价的15%,基础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5%,排架柱完成后付总造价的5%,墙体完工后付总造价的5%,屋面吊装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完工后10日内付总造价的1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按每幢形象进度付款);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8#厂房竣前验收时间调整为2011年6月30日,其余房号竣前验收时间仍按原合同为2011年8月30日;原建筑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项目,如围墙、厂区道路路基、道路、签证变更等零星施工项目,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参照厂房的付款、结算方式;本协议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责任,如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矛盾时,按本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原告提供一组签证记录,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事实。签证记录中载明王小松代表建设单位,冯俊龙代表监理单位。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制作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进场一个多月,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亦无法保障工期;材料猛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钢材市场不稳定,被告资金延误已导致原告正常的材料进场计划。如被告在25日前未能解决工程款资金事宜,原告将全面停工,被告需承担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王小松签收,2010年12月23日监理冯俊龙签收。2011年5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7#厂房年前已基础完工,14#厂房4月24日现浇板面已全部结束,18#厂房墙体已完成80%,内增加部分现浇梁板、钢筋、模板完工,急等混凝土浇筑,但由于被告资金未能到位影响混凝土浇筑,工人生活费用也存在一定困难,要求被告本月16日前资金到位,否则会造成工程全面停工,损失由被告负责。2011年5月13日,王小松签收,冯俊龙亦签署现场施工情况属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内容为:原告进场以来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如果资金再不到位,损失由被告负全责。同日,冯俊龙签收并注明现场施工况属实,王小松亦签字接收。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进场已十个月,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按合同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向被告报停。被告单位王小松签收。2011年11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对今年施工的7#、14#、18#厂房增加部分和其它部分工程量估算总价为253万元,其中14#、18#厂房内地坪等暂不估算,望被告按补充协议在年底给付。2012年6月6日,原告发出停工报告,内容为:至开工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付款并已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要求被告对是否继续施工在本月13号前给予书面回复。2012年6月7日陈建梅签收该函。2011年9月20日,原告制作工期延误损失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正式进场并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甲方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1年1月底时临近春节,上述3幢房屋基础全部完工并通过质监站验收后甲方才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3月春节后复工以来,原告一边施工一边向甲方催要工程进度款,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进度款,并多次向甲方出具停工通知书,由于甲方付款的严重不及时,现场一直处于做做停停的半停工状态。截止目前我单位18#房土建已经基本结束,14#房主体结束。但目前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基础完工节点的付款金额,目前我单位土建工程已无项目可施工,急等钢结构屋面进场安装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现场已被迫处于停工状态。由于甲方的付款严重滞后,使提我单位工程进度一拖再拖,迟迟不得竣工,并给我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条款,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原因造成施单位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的,因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单位的停工期间及工期延误现场所有的脚手架、制模钢管、扣件;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现场生活用电用水等所有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并且由于施工时间较长,导致我单位投入的周转材料不能充分利用,现场的模板、木方、竹排已经开始腐烂,因此甲方应补偿部分模板、竹排费用。具体损失明细见附表即现场施工单位损失清单。2012年3月1日戴曙峰签字“同意施工单位要求部分补偿”并加盖被告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其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宏润(2013)咨鉴041号鉴定报告,结果为原告已完工程部分造价12531996.3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损失471113.01元。原告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遗漏传达室、化粪池的工程造价;原告的损失不应只计算至2012年3月1日;7#厂房上部模板运至现场,钢材等已加工完成,因停工造成已加工好的成品不能合理使用。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称,1、关于传达室、化粪池造价问题。施工合同中没有提及传达室、化粪池项目,原告也未提供上述两个项目的签证和图纸。2、关于停工损失截止日期问题。鉴定机构认为2011年9月20日的现场施工单位损失清单,被告单位于2012年3月1日签收并同意施工单位要求部分补偿,故停工损失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原告认为2012年6月6日其还发函给被告,主张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单位人员在该函上仅签署“收函日期2012年6月7日”,并无其它内容。3、已加工好的模板、钢材成品不能合理使用。鉴定机构认为,现7#厂房工地已看不到模板脚手架痕迹,更谈不上成品钢材,因无详实有效的证据,故未鉴定。后原告补充提供传达室、化粪池的图纸、签证单,经鉴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8369.6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7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报告、联系函、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0年11月5日,原告南夏墅公司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告知其因工程款未到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并向被告发出停工报告,被告均予以签收。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施工现场亦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实际无法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问题。原告已完工程量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2600365.9元(12531996.3+68369.6),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796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042401.9元。关于停工损失。经鉴定原告停工损失为471113.01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6月6日还发函给被告,主张其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函件及2011年9月20日现场施工单位损失清单的内容,说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其已产生损失,其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报告停工至2012年3月1日已近6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是否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应有合理认识,亦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原告的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并提供2012年6月6日的信函。该份函件虽有陈建梅签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建梅的身份,且陈建梅只是签字确认收到函件,并未认可函件中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之后仍有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已加工好的成品材料,因停工无法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双方也未结算工程款,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是因为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非原告原因导致,故不影响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南夏墅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夏墅公司工程款8042401.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夏墅公司损失471113.01元;四、原告南夏墅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5元,鉴定费93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575元,均由被告云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季明丽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