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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慧玉与被告袁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17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5日在宁乡县原油麻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长期不关心体贴,经济上也不予原告支助,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已有三年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5日在宁乡县原油麻田乡(现为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2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海军,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与争吵。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