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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息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富与被告计彬、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富,计彬,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杨荣富,男。委托代理人张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彬,男。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太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荣富与被告计彬、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富委托代理人张寿、史志豪,被告计彬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太安、时新建、时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337省道息县三里桥西100米路段,被告计彬驾驶豫S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荣富碰倒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71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彬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法庭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原告请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计彬是未收管理费的挂靠关系,不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费用计算依据标准过高。3、原告父亲已经去世,不存在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治疗吸入性肺炎的医药部分应当剔除。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各项请求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337省道息县三里桥西100米路段,被告计彬驾驶豫S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荣富碰倒致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荣富不承担责任。原告杨荣富当场昏迷,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方便治疗原告杨荣富于2012年10月15日转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头部刀口感染于2012年11月2日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右眼部感染于2012年12月5日转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行右眼球摘除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治疗中,被告计彬累计已垫付医药费6.5万元。原告杨荣富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荣富因车祸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留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右眼感染、损伤,右眼角膜溃疡、角膜穿孔、右眼内容物摘除评为七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评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申请对原告杨荣富伤情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荣富脑挫裂伤导致语言功能丧失、四肢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目前构成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荣富右眼球缺失目前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荣富脑外伤后颅骨缺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已支付。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为豫S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与被告计彬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车由被告计彬的亲戚杨运生代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原告杨荣富出生于1953年5月10日,是息县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息县关店乡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告杨荣富是上门女婿,岳父张道连出生于1930年9月8日,儿子杨双全是弱智,出生于1983年9月12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计彬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及户口证明等,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抚养人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挂靠关系;7.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计彬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荣富受伤,息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计彬在法定时间内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给原告杨荣富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计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S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计彬与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对原告杨荣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保险单记载该车所有人为杨运生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因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和车辆购买贷款记录均显示为被告计彬姓名,且被告计彬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事实上的被保险人,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杨运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S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杨荣富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相关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花费了243496.9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吸入性肺炎和因刀口感染发生的眼球摘除费用应扣除,因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43496.95元。原告杨荣富是息县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职工,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肥生产销售的企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原告杨荣富2013年5月10日退休前一天。公安机关出具户口证明显示原告杨荣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因原告杨荣富经鉴定构成壹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定终身护理为宜。原告要求支付岳父张道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荣富是上门女婿,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儿子杨双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杨双全智力状况,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杨荣富请求支付其他实际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壹级伤残,且原告年近六十岁,其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对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定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3496.95元;2.误工费:228天×56.8元=12950.4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3.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36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营养费:288天×20元=576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21天×69.53元×2人=16826.26元;(出院期间)25379元∕年×20年=50758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0%=40885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岳父张道连)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11.住宿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2176.36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共计赔偿420000元。剩余882176.36元费用由被告计彬与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富各项损失420000元。二、被告计彬与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富882176.36元。(被告计彬已垫付的6.5万元从被告计彬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杨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680元,由原告杨荣富承担1000元,被告计彬与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承担156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人民陪审员  李勇人民陪审员  李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