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容与王启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王启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原告:陈容,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启枢,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容诉被告王启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和被告王启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容在石排镇龙腾路与被告王启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启枢和原告陈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因被告王启枢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生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枢辩称,一、案涉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依据: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注明;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的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生活费没有依据;该事故没有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三、被告王启枢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启枢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责任范围。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王启枢因此支付了修理费1412元,原告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将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55分,被告王启枢驾驶其所有的粤S106**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太和社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陈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容和被告王启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容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脑震荡。原告陈容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5258.4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启枢支付。出院医嘱注明:1、休息一个月;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不适请随诊。粤S10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启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1日0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陈容主张因被告王启枢没有按时支付医疗费,导致医院没有为其开药,故诉请营养费800元。被告王启枢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石排镇向西大彬衣架厂打零工,工资按件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故诉请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容相对粤S106**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进行赔偿。本事故中被告王启枢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容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25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共45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45天=1965元。5、护理费:虽然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情况,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6008.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第4至6项费用共计27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因被告王启枢已支付医疗费5258.40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该部分金额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陈容3465元。对原告陈容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容人民币3465元。二、驳回原告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容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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