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与武文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武文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井坪新村(包头大华羊绒制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法务。被告武文佳,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工商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文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包头恒大华府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98965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908965元,余款2090000元必须在2010年12月13日前办理完按揭。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1日交付首付款908965元后,迄今为止,被告既未办理银行按揭,又未交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相关退房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文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包头恒大华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998965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908965元,余款2090000元必须在2010年12月13日前办理完按揭。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1日交付首付款908965元后,迄今为止,被告既未办理银行按揭,又未交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及附件五第五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双方的“补充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交纳首付款后,至今未交纳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应按被告所购房屋总价款2998965元的1%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文佳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武文佳首付款908965元。二、被告武文佳给付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违约金29989.65元。三、被告武文佳配合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文佳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张东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