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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0387-8)。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士举(一般代理),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艳,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3704021974********)。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国、连士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煤矸石多孔砖买卖合同业务。截至2011年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4142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时至今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141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2月份最后拉走砖的时间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与原告建立煤矸石多孔砖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4142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4142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条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1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侯传群审判员  戴冬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