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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范玉贵诉陈纪云、张仿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贵,陈纪云,张仿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范玉贵,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4日,农民,住南郑县青树镇土地垭村*组。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纪云,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2日,农民,住南郑县青树镇土地垭村*组。被告张仿慧,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0日,农民,住南郑县青树镇土地垭村*组,系陈纪云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范玉贵诉陈纪云、张仿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贵诉称:原告在2008年8月灾后房屋重建中,将上楼板的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陈纪云,约定每吊一页楼板给2元费用。被告陈纪云接受该工作后,与其妻张仿慧轮换给原告吊楼板,在吊楼板的过程中被告使用的电葫芦钢丝绳断裂,楼板从高空落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治疗出院后,被法医机构评定为最高等级为二级的多等级伤残,并需终生护理。2009年9月,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南郑县人民法院,因考虑原告有治愈可能,故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5年护理费15680元,至2013年8月20日止。现五年支付周期已满,原告不但未治愈,伤情持续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后期护理费35434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陈纪云、张仿慧辩称: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决后,原告并未就护理期限提起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年护理费,纯属胡搅蛮缠。原告现在可以进食、穿衣及洗漱,且可借助辅助器具行动,故原告称现在生活难以自理不完全属实。对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后期护理费35434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应当坚持以南郑县人民法院案由(2009)南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以五年期限计算较为实际,且在计算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过错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故被告同意每年给被答辩人1500元护理补助,以五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只承担实际给付原告护理费应交的诉讼费,原告责任范围内的护理补助及原告扩大请求赔偿金额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过往关系较好,被告家有电葫芦常年对外承揽吊楼板业务,通常每吊一块楼板由建房者支付报酬2元钱。2008年8月,原告在灾后重建中自己组织工人建房,一层建好之后需吊楼板,8月1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家要求使用其电葫芦并把电葫芦拉到原告建房工地安装好。次日早晨由被告之子陈亮娃操作电葫芦,并由原告雇用的刘祖兴和刘胜金负责挂楼板。在吊了六块之后,陈亮娃有事离开,被告张仿慧遂继续操作。在第七块楼板吊至半空时,原告从楼板下穿过,此时电葫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楼板掉下砸于原告下半身。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后转入3201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脊髓损伤并截瘫;5、腰12横突骨折;6、胸3-8椎体棘突骨折;7、左侧7-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41000元后,原告受伤再与被告无关。被告按约定支付。2009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随脊髓损伤并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伤残;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右侧耻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胸3-8椎体棘突骨折,左侧7-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遂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307158.73元,经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五年的护理费及其他相关损失96634元。现原告以身体并未恢复,且有所恶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二十年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定意见书、(2009)南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8月,被告承揽原告家建房吊楼板过程中,由于吊楼板的钢丝断裂以及原告违反安全常识从吊起的楼板下穿过,致使吊起的楼板掉落砸伤原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61056.63元中的60%,即96634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年后期护理费35434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限及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确定在五至十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态定为十年较为适宜。对于护理费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每年18000元为宜,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支持上述计算方式的60%,再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支持上述计算方式的4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纪云、张仿慧赔偿范玉贵护理费43200元(1.8万元/年×10年×60%×40%);二、驳回范玉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范玉贵承担2000元,陈纪云、张仿慧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