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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779831-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朗十二、三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527282-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上坝街。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威公司)与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孙霞,被告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供应WX70S-1型三层隧道式微波硫酸铜干燥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2013年4月4日,被告交货,原告支付了运费1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5月、7月前后多次安装调试,微波干燥机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而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由此原告为之配备的相应设备也一直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质检部门检测,被告供应的微波干燥机存在诸多问题,如不锈钢板质量不符合标准,微波干燥机出厂不到两个月时间,外壳多处大面积生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原告货款一倍的损失28万元。被告供应的微波干燥机达不到约定使用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8176.44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7173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鑫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矿威公司向被告长鑫公司订购三层隧道式微波硫酸铜干燥机(型号WX70S-1)1台,总价35万元;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三个月内交货;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再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10%,余款10%一年内付清;技术要求见合同附件。合同附有《WX70S-1型三层隧道式微波硫酸铜干燥机方案》,其中“方案设计依据”载明:干燥前含水率为2-2.5%左右,要求干燥后含水﹤0.1%;要求微波设备每小时处理原料2000Kg左右;设备能连续8小时运行;为确保产品质量,设备本身不得污染产品。“设备制作要点”中约定:上料斗及布料器、微波加热箱体材料、动力柜和换向柜外壳均采用316不锈钢板制作,微波发生器箱体采用304不锈钢设计制造,设备框架采用角钢、不锈钢方管制造,整机从外观看全为不锈钢制作做到完全牢固可靠,动力柜和换向柜均采用角钢制作,外壳均采用316不锈钢板。合同还有附件2,其中约定:凡是与物料接触的部分或空间的组成部分均使用316不锈钢材,不锈钢板1.5mm厚,不锈钢方管2.0mm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机款10万元、18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交付了微波干燥机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承担运费1.1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不锈钢板进行检测,该中心于同年7月19日做出检验结论:共检8项,其中第4、6-8项不符合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标准中牌号06Cr17Ni12Mo2的要求(其中第4、6-8项检测项目分别为Mn、Cr、Ni、Mo)。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480元。2013年7月25日,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修哲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请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8万元和运费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查,该函已于2013年7月27日妥投。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加工的微波干燥机经多次调试,达不到约定使用标准至今无法投入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年9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9月4日,公证员至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北十二、十三社C5仓库,对仓库内标示有“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及“微波干燥机”的机器的现状情况进行了录像13分钟、拍照64张。原告当庭出示公证的录像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加工的微波干燥机大面积生锈。被告认为从照片及录像无法看出设备外壳大面积生锈。另查明,原告两位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乘飞机从广州到南京,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11月7日返回,分别花费2580元、2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银行交易回单、货物托运合同、收据、检测报告、检验费发票、公证书、特快专递存根、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其生产主管负责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干燥机后,调试了三次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运转。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生产负责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被告加工完成微波干燥机后,向原告交付,但未提供质量证明,干燥机经原告验收,认为存在“上料不均(厚薄不均、干湿不匀),安装压滚或铲料牙(减少结块),物料还达不到所需要的质量要求,达不到所需要的产量(现在产量1.25t/h原料,与预期的产量相关太远)”等问题,并主张干燥机使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认可机器存在上述问题,但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加工的机器存在上述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7月27日收到解除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27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直接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直接损失的数额,其中检测费480元、运费11000元、机票费5180元,计16660元,有检测报告、发票、运单、收据、机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成都康贝饲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供电设备、配套设备、配件等相关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工作人员费用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借支费用,因原告举证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采信;生活费及生活用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人人工费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于2013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加工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10万元加工款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28万元加工款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损失1666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广州矿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南京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文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