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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384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林卧,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科员。被告:张庆国。(133028661229381)。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国借款合同纠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林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3月26日被告本人申请向大何庄信用社借款13万元。2003年3月28日,张国庄与我单位与辖的大何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己的无梭织网机四台,电焊网机六台,变压器一台作抵押,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13万。借款期限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4日。借款用途购丝网,利率为6.19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同日,我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至���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庆国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3年3月26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农信抵借字2003第00036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3年3月24日抵押物品清单、2003年3月28日借款借据被告张庆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件,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被告张庆国与原告下属的大何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自己的无梭织网机四台,电焊网机六台,变压器一台作抵押,办理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13万。借款期限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4日,借款用途购丝网,利率为6.19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国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何庄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大何庄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油子信用社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并用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张庆国未履行到期债务,大何庄信用社隶属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作为法人对其下属单位理应对外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以其抵押的的机器设备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用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按利率6.195‰,自200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庆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