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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徐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徐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徐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建行信用卡,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为27739.21元(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欠款按《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表示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还款订明: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自动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3、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美元欠款,可选择电话购汇、网上银行购汇,或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方式。选择电话购汇或网上银行购汇时,人民币缴存和购汇还款必须在同一天内完成,否则可能由于缴存的人民币先被用于归还人民币欠款导致预缴款余额不足而使用信用额度购汇。甲方使用信用额度购汇还款的,使用信用额度的部分视作取现,自购汇之日起计收利息。电话购汇或网上银行购汇的汇率,以购汇当日中国建设银行首次公布的美元卖出价为准。当日尚未公布或逢节假日的,以上一营业日首次公布的为准。约定账户购汇还款的汇率,以当期账单日中国建设银行当日首次公布的美元卖出价为准。当期账单日逢节假日的,以上一营业日首次公布的为准。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协议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列明,双币种信用卡的超限费按照超限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手收取。原告经审查发给被告信用卡,账户为******,卡号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共发生透支27739.21元(其中本金24895元、利息2427.81元、滞纳金416.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是贷记卡,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当被告使用贷记卡发生透支时,视为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建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489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2427.81元、滞纳金416.4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