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8月4日结登记婚,2009年7月4日婚生男孩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婚生男孩也不尽照顾义务,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平时感情很好,虽偶尔有吵架的情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8月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7月4日婚生男孩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橱、厅柜、沙发各一套,饭橱、梳妆台各一件,饭桌一张,洗衣机一台,被子10床,床单30床,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某被告胡某某��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