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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雪明与沈伟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明,沈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760号申请执行人王雪明。被执行人沈伟峰。申请执行人王雪明与被执行人沈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伟峰应立即归还原告王雪明借款233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8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沈伟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沈伟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雪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3000元,申请执行费33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伟峰在本院由被执行案件多起,均已程序终结。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沈伟峰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案查明沈伟峰三年前离开本村,妻子已与他离婚,母亲已去世,父亲长期在外,村里宅基地房产属于其父,也无任何分红,且三年间未回过本村。2013年11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处执行,未果。经被执行人所在村反映,沈伟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其父亲所有,其在村里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