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398李信武、张春芳与林时宝、张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武,张春芳,林时宝,张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信武,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春芳,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李信武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时宝,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碧连,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林时宝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武、张春芳与被告林时宝、张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武及其与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被告林时宝、张碧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行为系未经直接协商、在案外第三方的中介下实施的,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最终钱款被他人占有,第三方的行为涉嫌实施欺骗双方订立抵押借贷合同从而非法占有借贷款的诈骗犯罪。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信武、张春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驰骋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