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习文龙,高建林,习化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文龙,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林,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化磊,系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化磊,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被上诉人习文龙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上诉人习化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所有人为习化磊,被保险人为高建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B×××××车所有人为原告习文龙。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货车在丰南国丰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卸车的冀B×××××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货车负全部责任,冀B×××××车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习文龙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157960元,公估费4738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0198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于法无悖,公安局派出所是具有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格的行政单位,赵永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57960元,公估费4738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0198元予以认定。赵永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被保险人高建林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高建林为冀B×××××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收取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冀B×××××货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元后,不足部分16819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员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已证明当时是被保险车辆倒车时所发生事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为习文龙与习化磊为家属关系,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所以我公司将不承担本次赔偿,因为习化磊已单独成家另过,与习文龙并非同一家庭,所以并非同一家庭内成员,同时本案中冀B×××××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高建林,原告习文龙不是被保险人高建林的家庭成员,本案情况不适用该条款,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B×××××货车可能有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安部门证据也未证明冀B×××××货车超载,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高建林与车辆所有人习化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货车交强制险分项内赔偿原告习文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习文龙车辆损失等人民币168189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全责,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冀B×××××货车被保险人为高建林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习文龙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并确认冀B×××××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证明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习文龙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交警未出具认定书及本案无现场勘验报告等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厂子内部,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免责问题,因其无尽明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且损失有鉴定结论佐证,上诉人又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鉴定费、施救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