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彭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彭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军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军诉称,我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6月3日,我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九江新区钢渣厂院内卸货时翻车,致被保险车辆损坏,造成损失15878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49780元,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2013年6月3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蕙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九江新区钢渣厂院内卸货时翻车,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蕙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978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9000元,损失共计158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该鉴定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施救费自愿放弃4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彭志军保险金1547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彭志军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