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在高淳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9日生婚生女李XX。婚后原告将婚前的房屋出卖,尚有原告个人财产10多万元在被告处。双方因恋爱时间短,性格不合,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经历及生育女儿的时间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因此,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在高淳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9日生婚生女李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嫌被告懒、脾气大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同时,被告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