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朱冬强、杨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朱冬强,杨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蔡某某,男,1949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强,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琴,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冬强、杨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杨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冬强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紫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理工大学四号门附近时,撞到前方沿紫金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绿岛边缘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898.62元。被告朱冬强未答辩。被告杨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冬强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紫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理工大学四号门附近时,撞到前方沿紫金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绿岛边缘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2013年2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次日住院,2013年2月25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三、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琴,杨琴与朱冬强系朋友关系,朱冬强在借用杨琴该车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前,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3年9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76927.1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028元、14天护理费84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中要求责任方承担1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杨琴无异议。二、误工费1080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月误工费1800元,证据为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用工协议、2012年12月份工资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发后朱冬强与原告聊天时得知,原告在南京无工作,已经退休,平常居住在子女家中,平常就锻炼锻炼身体,不上班,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护理费954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140元,共5460元,出院后51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证据为护理人员王建平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有14天的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另25天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51天,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四、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购买的轮椅和拐杖,证据为发票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买标准过高,而且一般轮椅和拐杖只认可一样,酌情认可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证据为住院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9天,每天18元。六、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12元。七、交通费524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酌情认可200元。八、鉴定费26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证明1份。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杨琴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朱冬强赔偿。九、残疾赔偿金52231.52元,计算方法为29677元×16年×0.11,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5000元。另被告杨琴提出朱冬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票据在朱冬强处。原告提出该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本院已告知被告杨琴,朱冬强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朱冬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冬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冬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朱冬强赔偿。被告杨琴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故杨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27.1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028元和护理费840元,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18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南京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480元×6月=88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出院后51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即护理费为39天×60元+51天×50元=489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即90天×15元=13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冬强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59.1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2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60,合计153786.62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937.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共计67189.1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保南京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朱冬强赔偿10%,即671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90%,即60470.1元。另鉴定费266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冬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44407.62元。二、被告朱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9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朱冬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朱冬强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