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焕伟与被告李东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伟,王秀梅,李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苏焕伟。原告王秀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波。委托代理人陈兆瑜,系辽宁省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代码证号:82292337-3。负责人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丹,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焕伟、王秀梅与被告李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任玲、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焕伟、王秀梅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李东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兆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诉称,二原告与苏键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5月10日22时55分,苏键驾驶悬挂辽A923**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线财落供销社西100米时与李东波由东向西停驶的辽M8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李东波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苏键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通大队现场认定,李东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苏键的父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670元、丧葬费19356.5元、误工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81046.5元。被告李东波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比较高,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照农村人口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苏键醉酒无证驾驶,对自己的死亡有相当大的过错,故李东波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李东波的保险足够赔偿,二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是扩大损失,故李东波不承担保全费。对于原告要求的李东波赔偿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应按照相关的误工减少收入有效证明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拿出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接到报案,如果不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行使证、司机的驾驶证,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能进行理赔,如经过合核实后,确实是被保险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给付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相关适宜的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车辆损失以物价部门的鉴定���论为依据,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55分,苏键(1994年6月16日出生)驾驶悬挂辽A923**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线财落镇供销社西100米时,与李东波由东向西停驶的辽M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李东波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苏键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苏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东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辽M381**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东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系死者苏键父母,苏键未婚且无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李东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苏键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苏键已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苏键近亲属有权起诉,李东波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东波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04670元,原告虽提供了新建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只能按照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全额为1876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3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导致苏键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苏键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检测意见,原告摩托车前照灯损毁、仪表盘罩右侧碎脱、后视镜断裂,根据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车辆损失费400元;三、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死亡赔偿金77680的50%,即38840元;四、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丧葬费19356.5元的50%,即9678.25元;五、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误工费3000元的50%,即1500元;六、被��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交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七、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负担34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6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负担250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丹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费用: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合计110400元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苏焕伟、王秀梅费用:1、死亡赔偿金(187680元-110000)×50%=38840元2、丧葬费19356.5元×50%=9678.25元;3、误工费3000元×50%=1500元;4、交通费1000元×50%=50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75518.25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