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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燕利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利,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411号原告张燕利,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利与被告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利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壹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利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号×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4平方米,购房款总计为3928400元,该房屋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该房屋为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提供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一些必要手续,造成原告不能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提供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手续,即解除抵押手续、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分户测量表;2、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9.28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壹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书面告知本房屋已经抵押,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在抵押没有解押的情况下,即便是原告一次性付款,自己办理房产证手续,也办不了。在抵押的情况下,被告和所有买房的人都签订了一个条款,承诺在房屋交付买受人730天内为其办理房产证手续。本案所涉的房屋是2012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的,按照正常的情况,被告应该在2014年11月27日前将原告的房产证办妥。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下面列出了三种不同的小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这是一个大前提,没有了这个大前提,下面这三种小情形就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只有当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天内办不了房产证的情况下,才能够考虑三种不同的情形来处理此事。第三项所说的“一次性付款且自行办理房产证的,出卖人不受本条办理产权证时间的约束”,它的本意是指:在730天后,因为是买房人自己办理房产证,因此办理多长时间纯属于买房人自己的事情,与出售人无关。换句话说,即便是买房人一次性付款,该房屋的抵押时间最低也得在两年左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张燕利(买受人)与被告壹瓶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382997),合同约定:原告张燕利购买壹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号×号楼×层×房屋,总价款3928400元,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该合同中第十七条权属转移登记中记载如下:“(一)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叁种方式处理。1、……2、……3、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单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大写)。(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本合同签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3、一次性付款且没有按照本条第(二)3项项办理委托手续的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证的,出卖人不受本条办理产权证时间的约束”。2012年11月23日,原告张燕利向被告壹瓶公司缴纳公共维修基金22448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张燕利向被告壹瓶公司缴纳购房款39284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燕利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17852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可知,原告选择的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指定单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至今尚未超出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为其提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所需要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燕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燕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