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与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杨某某一审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3号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被告肖某甲。被告黄某某,系肖某甲之妻。被告肖某乙。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某某公司)与被告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乔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农商行的撤回起诉。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肖某甲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担保人为肖某乙。到期后,被告肖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仙桃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肖某甲、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肖某乙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仙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某甲、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及贷款任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肖某甲向仙桃某某公司申请借款,仙桃某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风险提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肖某乙同意为肖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未到庭质证,对仙桃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仙桃某某公司所举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沟信用社与肖某甲、肖某乙订立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仙桃某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肖某甲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肖某乙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仙桃某某公司依约向肖某甲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肖某甲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沟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信用社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支行。还查明,肖某甲与黄某某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仙桃某某公司与肖某甲、肖某乙所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某某公司依约向肖某甲发放了贷款,肖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肖某甲的借款用途为养殖,黄某某系肖某甲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责任处理。”因此,黄某某对肖某甲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仙桃某某公司与肖某乙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肖某乙与肖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肖某乙对肖某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肖某乙对被告肖某甲、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