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XXXX,现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2日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2151号门市容留、介绍陈某某、代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每次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嫖资。2010年8月13日晚9时许,周某和吴某在该门市与卖淫女陈某某商量进行性交易,并当场支付陈某某嫖资200元,随后周某和吴某到“富正”宾馆7020房间分别与陈某某和另一卖淫女嫖宿。2013年李某某在其门市容留陈某某、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同年9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某、范某某在该门市分别与陈某某、黄某某谈好价格后在该店二楼嫖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宾馆入住记录、刑事判决书和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吴某、周某、范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她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缓刑一年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