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黄思虹与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黄思虹,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儒,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和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廷,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哲,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思虹与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佩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虹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儒,被告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丰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虹诉称,2012年2月、3月,原、被告双方就济南市万达广场工地施工项目签订了两份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93063元,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9万元,尚欠货款303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6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27.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进行施工的济南万达广场项目不能达到质量要求,被告正在与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济南万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济南万达项目部D组团提供消防箱及配件;付款方式为,按货送到工地验数量清单签字为准,消防箱货到工地后,4月份开始支付第一笔货款的50%,其余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支付40%,剩余10%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如果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需方按5%赔偿供方;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5%赔偿另一方。该合同由原告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印章;需方处由陈晓仲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印章。就该供货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属的济南万达项目部D组团提供消防管件;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结款后,乙方应把甲方所结款单据交予甲方并开具收据;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所写结算方式结算,或逾期不结的,属于违约行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应付款总额的1%。该合同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印章;甲方处由陈晓仲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印章。针对该供货合同,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管件货款贰拾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正(¥:205620.-)已付80000.”该欠条落款处由陈晓仲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已支付货款8万元,尚余125620元未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销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总计487443元,提交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销货单28张,包括由陈晓仲签名确认的销货单16张,款项共计317239元(其中2012年3月2日的销货单由陈晓仲与案外人庞凤武共同签名);案外人郭佃敬个人签名的销货单4张,款项共计49960元;案外人庞凤武个人签名的销货单5张,款项共计65800元;案外人庞凤武与李光同共同签名的销货单款项1张,款项为8044元;案外人商玉有个人签名的销货单1张,款项为14960元;案外人施焕涛个人签名的销货单1张,款项为31440元。原告称被告就该份合同已付款31万元,故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77443元。被告表示仅认可上述销货单中由陈晓仲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317239元,目前已付货款31万元,故尚欠原告货款7239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履行上述供货合同期间,郭佃敬、庞凤武、李光同、商玉有、施焕涛均在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从事安装工作,因此上述人员在前述销货单中签名的行为具有确认货款数额的效力。原告为此提交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甲方)与郭佃敬(乙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济南万达广场D组团消防工程......四、乙方负责系统设备调试、配合甲方消防检测验收合格......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材料及设备进场验收、保管和合理使用,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车及搬运到各施工地点......”,被告对上述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郭佃敬、施焕涛出庭作证,郭佃敬的证言为:我2012年1月10日与科光公司签了一份劳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份施工完毕期间在科光公司的济南万达项目部从事消防器材安装施工工作。我在2012年3月19日、3月26日、3月13日、7月1日的4张销货单中签名。庞凤武和李光同是我的员工,庞凤武于2012年3月14日、4月5日、7月3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3日在销货单上签名,李光同在上述7月28日中与庞凤武共同签名。据我了解,商玉有是科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外,我在科光从事安装工作期间,施焕涛也从事相同的工作,后来施焕涛成为科光公司的维修人员。我们根据销货单签收的货物均用于科光公司济南万达项目部D组团,但是,我不清楚科光公司是否与商玉有、施焕涛签订过劳务协议。施焕涛的证言为:我与科光公司未签订过劳务协议,我与庞凤武和李光同均在科光公司济南万达项目部工作,互相认识,但分属不同的组团。2012年11月19日的销货单由我本人签名。商玉有是科光公司聘用的技术工人。被告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掌握的材料,不能证实郭佃敬、施焕涛曾经在济南万达项目部工作。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的主体分别为科光公司济南万达项目部(需方)与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供方),在合同中需方处签名的陈晓仲系被告的代表,被告对其身份无异议,认可其在销货单中签名确认的货款数额。被告对郭佃敬、庞凤武、李光同、商玉有、施焕涛的身份有异议,不认可上述人员在在销货单中签名确认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2012年2月28日供货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5%赔偿另一方”,货款总额为487743元,故违约金数额为24372.15元;根据2012年3月16日供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款总额的1%”,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货款总额为205620元,故违约金数额为2056.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该意见仅作为答辩意见,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对货款总额存在争议。确定货款总额的关键在于认定在销货单中签名的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确认货款数额的效力。根据上述销货单,首先,原、被告均认可陈晓仲签名的销货单,货款共计3172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交了郭佃敬与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郭佃敬陈述庞凤武、李光同系其员工,且2012年3月2日的销货单由陈晓仲与庞凤武共同签名,能够证实郭佃敬、庞凤武、李光同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上述人员签名的销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共计123804元,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在上述销货单中签名的商玉有、施焕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二人与被告的济南万达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商玉有、施焕涛的身份情况,故对其二人签名的销货单显示的货款数额464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总额为441043元(317239元+123804元),因被告已付货款31万元,故就该合同而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1043元。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货款125620元。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66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通过前述分析认定的事实,双方2012年2月28日所签供货合同的总价款应为441043元,故违约金数额应为22052.15元;根据2012年3月16日所签供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货款数额为205620元,违约金数额应为2056.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4108.35元。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思虹货款256663元。二、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思虹违约金24108.35元。三、驳回原告黄思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原告黄思虹负担235元,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佩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