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永财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574号原告陈永财,男,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曲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财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在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后在2000年发放退休证时发现我的工龄漏掉了2年,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我于2013年10月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将我漏掉的工龄补上并支付因未计算工龄的经济损失65690元,同日,该委以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516号决定书决定对我的申诉不予受理。我不服决定,故具状请求被告支付因未计算两年工龄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971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是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亦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主张我单位支付因丢失两年工龄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97100元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独立法人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90年6月,原告在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将其缺少的两年工龄补上并支付因未计算工龄的经济损失65690元。2013年10月14日,仲裁委以烟劳仲案字[2013]第516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是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但因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开办、所有人员及所有事情均需向被告请示、由被告批准,故主张被告支付其因丢失两年工龄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97100元。被告主张,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与其单位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决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烟台市奇山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开办、所有人员及所有事情均需向被告请示、由被告批准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因丢失两年工龄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97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财对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奇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