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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桂梅与张和、张三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梅,张和,张三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郭桂梅,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和,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张三白,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张和妻子。原告郭桂梅诉被告张和、张三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张三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梅诉称,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元月,张和、张三白以买房、买车、装修房等借口,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利息是百分之二,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和、张三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5月2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三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和、张三白给原告郭桂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条上还有被告张和、张三白的儿子张强2013年5月3日写下的还利25000元,另外还有记录了3月20日还利3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是按月息2分给付的,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和、张三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被告张和、张三白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的房屋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张三白向原告郭桂梅借款10万元,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张和、张三白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利率,本院支持被告给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张三白偿还原告郭桂梅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和、张三白给付原告郭桂梅上述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和、张三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