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白盛机与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盛机,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白盛机。委托代理人温海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新村东九巷9号三楼东侧(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96618956。法定代表人任立梅。委托代理人武松,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管理费、年审费用、季审、运营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车牌为粤粤BT28**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挂靠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及方式:合同已成立,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2、挂靠标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3、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4、挂靠管理费:500元/年。二、合同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情况:涉案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由原告使用。三、费用实际收取情况:2013年实际按照600元/年收取挂靠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综合审750元、季度审300元、年审运营费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缴纳综合审、季度审、年审运营费的数额。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挂靠,因此双方挂靠关系已终止。挂靠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迁出过户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就挂靠管理费的收取提出异议,被告亦实际履行了挂靠管理及代办相关手续的义务,原告请求退还多收取的100元挂靠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综合审750元、季度审300元、年审运营费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综合审、季度审、年审运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盛机与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到期终止;二、车牌号为粤BT28**的运输车系原告所有;三、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白盛机办理粤BT28**车辆的变更登记(配合将粤BT28**车辆变更登记至白盛机名下),并根据车辆管理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白盛机承担295元,由被告深圳市振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