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蓝晋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蓝晋晖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建设北路****/div>法定代表人:蓝金财。被告:蓝晋晖。系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乐公司)、蓝晋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利乐公司、蓝晋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编号89757》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君利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编号89757》;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024元)合计人民币302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02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君利乐公司、蓝晋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1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编号89757》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2、音像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编号89757》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3、(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电子发票、收据、POS签购单,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牟取利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消费1024元。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7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皮具人才市场侧)“至尊会”(建筑外部标有“至尊会”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至尊会”V18包房,公证人员先检查了用于取证的硬盘摄像机,其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歌曲《不让你走》、《坚持到底》、《天黑》、《一天天一点点》、《认真》、《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倦鸟余花》、《余情难了》、《早晨》、《看穿》、《世界》、《微笑》、《栀子花开》、《可不可以爱》、《还有我》、《自由飞翔》、《桂林美》,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录像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摄像机交予公证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场所收银台以刷卡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场所消费人民币1024元。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予以封存,公证书附有POS签购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POS签购单记载:商户为狮岭威龙皮革商行,交易类型为消费,金额为RMB824。发票记载收款方为君利乐公司,开票项目为娱乐,金额为824元,加盖“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据记载“今收到KTV消费200元(不可以开发票)”,收据上加盖“广州市利君得乐水疗休闲会所业务专用章”。原告称收据上记载的200元是给服务员的小费。POS签购单、发票、收据的开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5日。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三十一部作品,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装封底载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A01-11-374-00/V.J6,并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以及条形码、出版人地址、电话、出品人、责任编辑等。包装内有歌曲目录(内页)及光盘17张,其中歌曲目录载明DVD8中第9首作品《编号89757》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演唱者为林俊杰。光盘DVD8的盘芯清晰蚀刻了SID码:ifpiY130。本院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8中的《编号89757》与(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记录的“至尊会”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进行了播放,予以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两者的作品名称、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一致。另,君利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沐足、公共浴室,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建设北路****,在广东皮革皮具人才市场侧。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商行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革,经营者为蓝晋晖,经营地,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头市场联润三街**iv>“广州市利君得乐水疗休闲会所”、“至尊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地,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建设北路****iv>以上事实有(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发票、POS签购单、收据、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供的出版物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光盘上标注有清晰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等信息,为合法出版物,其内页上署名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编号89757》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尊会”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播放涉案作品《编号89757》的事实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保全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尊会”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院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至尊会”放映的同名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其在演唱者、人物、画面、音乐等方面相同。“至尊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至尊会”、“广州市利君得乐水疗休闲会所”没有进行登记注册,其与被告君利乐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消费者在“至尊会”消费由君利乐公司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故对外尤其是对消费者而言君利乐公司是“至尊会”的经营者。故君利乐公司应当对“至尊会”的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POS签购单上记载特约商户“狮岭威龙皮革商行”与被告蓝晋晖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商行在字号上存在差异,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蓝晋晖或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蓝晋晖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君利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至尊会”侵权所受损失及“至尊会”获利金额进行举证,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至尊会”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作品类型、“至尊会”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君利乐公司经营情况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公证和取证消费的支出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君利乐公司应予以赔偿,但该合理开支为三十一部作品的共同支出,且原告已就三十一部作品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君利乐公司据本案实际支出情况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君利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00元(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利乐公司、蓝晋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作品《编号89757》;二、被告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1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君利乐休闲沐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枫代理审判员 肖 荷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欣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