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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殷志红、杨勐、牛俊犯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勐,牛俊,殷志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勐,女。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俊,男。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胜德、杨明伟,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殷志红,男。2001年1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500元。201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仕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志红、杨勐、牛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杨勐、牛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勐、牛俊及原审被告人殷志红,听取了辩护人肖胜德、杨明伟、覃仕蛟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殷志红和被告人牛俊约定由殷志红为牛俊购买毒品,二人从陆良赶至曲靖。当日23时许,被告人牛俊在曲靖××大酒店停车场等候,被告人殷志红在该酒店8006房间内,经被告人杨勐介绍,从“小波”处购得重量为163克的甲基苯丙胺1800颗,交易完毕返回到酒店停车场后被警方当场查获。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殷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牛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勐上诉称:其是毒品受害者,从未想过要去贩毒,更不可能去贩毒;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贩卖而是吸毒人员之间的正常帮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积极、主动配合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牛俊上诉称:其与杨勐不构成共同犯罪;殷志红购买来的163克毒品中只有一部分是其的,剩下的是殷志红自己购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牛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牛俊所犯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俊系犯罪未遂;毒品交易失败,社会危害性较小;牛俊主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殷志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殷志红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在2012年9月23日向小波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颗约90克,由于公安机关没有查获毒品,不能作为认定殷志红有罪的事实证据;殷志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牛俊以贩卖和自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目的,与原审被告人殷志红约定由殷志红为其购买毒品。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牛俊驾车和原审被告人殷志红从陆良来到曲靖××大酒店,上诉人牛俊在酒店外路边车上等待,原审被告人殷志红则携带毒资在8006房间内向上诉人杨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800颗,净重16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大酒店停车场将上诉人牛俊和原审被告人殷志红抓获并缴获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照片、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勐、牛俊、原审被告人殷志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了非法贩卖行为或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购买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勐为贩卖一方,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关于“从未想过要去贩毒,更不可能去贩毒”和“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贩卖而是吸毒人员之间的正常帮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牛俊、原审被告人殷志红作为购买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牛俊关于“其与杨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牛俊所犯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殷志红的辩护人所提“在2012年9月23日向小波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颗约90克,由于公安机关没有查获的毒品,不能作为认定殷志红有罪的事实证据”的辩护意见,该节犯罪事实虽然公诉机关进行了指控,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也未追究原审被告人殷志红对该节犯罪事实应负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杨勐、牛俊的其他上诉意见、上诉人牛俊和原审被告人殷志红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作出了评判和综合考虑,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东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