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潘水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2号原告:潘水莲,女,汉族,194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1537-3)。法定代表人:陈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立,公司职工。被告:周松林,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潘水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莲及委托代理人吴焕澄,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天然气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立,被告财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水莲诉称,2013年2月14日,周松林驾驶皖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2时许,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冬英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冬英和乘坐在张冬英电动自行车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冬英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皖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然气安徽公司,该车在中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57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605.8元),由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险限额为每个伤者是10万元,有10%的免赔率。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部分计9143.59元。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自己不是失地农民,按照省高院指导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天数)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然气合肥公司、周松林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险种均无异议,同意中财保合肥公司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并请求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周松林驾驶皖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冬英驾驶的皖B×××××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冬英、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水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松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英、潘水莲无事故责任。原告潘水莲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颅外伤等,并医嘱加强护理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建议法医鉴定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潘水莲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鉴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潘水莲与另一伤者张冬英系母女关系。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张冬英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3号审理。被告周松林驾驶的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然气安徽公司,该车向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总保额为3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共支付原告潘水莲及另一伤者张冬英各项费用计46515元(含垫付医药费计1080元),对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潘水莲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水莲的身份证,同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冬英的被征用土地证明书,皖A×××××号车行驶证,周松林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水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身体受伤并造成残疾的后果应由加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松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然气合肥公司,且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对被告周松林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危运责任险等险种,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223.8元(含周松林垫付的540元)。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辩解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98天×20元/天=196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1960元。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结合当地医院同类病情的费用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酌定本项费用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98天×80元/天=78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省高院指导意见“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冬英系失地农民,其身份等同于城镇居民。原告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精神相符,故对被告中财保辩解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潘水莲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1024元/年×16年×10%=33638.4元。8.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222.2元。经核算,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计41143.8(医药费32223.8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亡赔偿金计49078.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并兼顾另一伤者张冬英损失情况,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伤亡赔偿金49078.4元,计56078.4元;被告中财保合肥合同还应在危运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90222.2元-56078.4元)×(1-10%)=30729.42元。被告天然气安徽公司、周松林对被告中财保合肥公司的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22.2元-56078.4元)×(1-90%)=341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水莲各项损失计56078.4元,在危运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水莲各项损失30729.42元,两险种计人民币868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松林连带赔偿原告潘水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4.38元,扣除已支付的45975元,原告潘水莲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松林人民币42560.62元(返还款由两被告自行分配)。三、驳回原告潘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周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