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钟仕军与黄文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仕军,黄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钟仕军。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黄文高。委托代理人邹杰华。原告钟仕军与被告黄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仕军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黄文高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仕军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3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400元及利息14000元。被告黄文高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其余为出具借条前的未结利息。且出具借条前,我已偿还原告利息17000元。现我无偿还能力,故请求就本金部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高于2008年向原告钟仕军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44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如到期不还,两年利息照算,加利息14000元,如还34000元,则以上利息不算。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对上述借条的内容,原告解释为: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进,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7000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84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7000元,尚欠利息114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扣减了一年利息7000元,其余利息4400元计入本金合计34400元。如被告按约还款,只要求被告偿还34000元,否则需支付重新出具借条前尚欠的一年利息及出具借条后一年的利息计14000元。被告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到期不还加算两年利息的计算方法含糊其辞。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未结利息4400元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借条中违约条款的内容,可得知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7000元。被告虽对违约条款中两年利息的计算方法含糊其辞,但原告对借条内容的解释符合情理,双方约定的年利息7000元也未超过法定利息的上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借条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1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钟仕军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文高负担。此款因原告钟仕军已垫交,故由被告黄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仕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