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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67号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平安路审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余传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安,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怀柔区青春路44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廖小安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北京市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发包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使用。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扣留了维修金297500元。此后,原告如期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后续维修事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人民币29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从未就工程保修金的预留和支付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也从未预留过原告保修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向原告返还或支付保修金的义务。同时,原告的起诉也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市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3号楼3-12层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劳务作业内容为抹灰、贴砖、彻柱、吊顶、机电安装、油工。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其中瓦工20人,油工20人,木工25人,水、电工15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计算。合同价款共计3530829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9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20%,中间支付为每月28日前支付,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总量的80%,2008年7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合同中,未对保修及维修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关于金域中心3号精装修工程结算,经原、被告核实协商结算总产值为5950000元,扣款明细如下,扣管理费654500元、扣水电费100000元、扣怀建施工98000元,扣款合计852500元,未扣保修金总价为5097500元,扣保修金297500元,扣除保修金总价为48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97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保修金为暂扣,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1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则表示该保修金并非暂扣,而是扣除,扣除后,不需要原告承担后续维修义务。就原告曾履行维修义务一事,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方×、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委派人员在保修期内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维修。其中贾×,乐×到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就原告施工内容一节,原告提出除劳务外,原告还提供了部分低值易耗材料,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该《结算协议》,被告扣了保修金297500元。就该保修金是暂扣,还是扣除,原、被告产生争议。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包括维修保证金内容。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主张该笔保修金并非暂扣而是扣除,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保修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双方并未就该笔保修金的给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68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