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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籍建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建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3号籍建喜与平安保险、北京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籍建喜,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代表人杜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婵,该公司职员。原告籍建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建喜的委托代理人袁铸、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时许,王海龙驾驶冀GHL5**号小型轿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园楼对面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籍建喜撞倒后逃逸,随后王强驾驶冀GCB4**号小型轿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时又与倒地的籍建喜相撞,造成籍建喜受伤。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籍建喜无责任。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GHL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由于交强险只分为有责和无责,故二被告应当对二被告的损失不区分主次责任,进行平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时许,王海龙驾驶冀GHL5**号小型轿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园楼对面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籍建喜撞倒后逃逸,随后王强驾驶冀GCB4**号小型轿车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时又与倒地的籍建喜相撞,造成籍建喜受伤、王海龙、王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籍建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987.71元;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27337.06元;后由于病情反复再转至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8524.7元;至张家口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19.99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花去鉴定费2784元,鉴定结论为:一、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6个月;三、护理期90日(1人);四、营养期90日。被告王海龙驾驶的冀GHL5**号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籍建喜当庭撤回了对王强和王海龙的起诉,要求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与北京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1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茶坊社区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二次手术费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同意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最高额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而原告已撤回对王强和王海龙的起诉,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系门诊费,由于数额较大,应当有医院或主治医生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的说明,同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是门诊费票据,可以将其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另行向王强、王海龙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产生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胶片租借费1张,拟证明原告租借胶片支出1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押金条,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籍建喜驾驶证1份、籍柱喜驾驶证1份、籍建喜从业资格证1份、广立运输公司证明1份、籍建喜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兄弟籍柱喜同开一辆出租车,主张误工费按照行业工资标准46143元/年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其所发生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但是由于其与籍柱喜同开1辆出租车,具体分工和各自收入情况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手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张家口市琴琴房屋中介所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张家口市桥东区地税局代开发票1份、完税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雇佣护工护理90日,支出护理费1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交张家口市琴琴房屋中介所的护理资质证明,也未提交护理协议等证据,地税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护理费支出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支持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的需要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78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本院的认证意见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冀GCB4**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原车牌号为京KD55**,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海龙与王强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先后与原告籍建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籍建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海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1:1的比例进行平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顶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支持每人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入、出院情况及实际治疗的需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和租借胶片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将其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另行向王强、王海龙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19771元;2、护理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50363.63元(45194.6元+5169.03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634.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二被告按照1:1的比例进行平摊,各赔偿原告41317.32元(82634.6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84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各赔偿1392元。综上,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709.32元(10000元+41317.32元+1392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709.32元(10000元+41317.32元+1392元)。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籍建喜5270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籍建喜52709.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依法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籍建喜负担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教师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要点提示王海龙驾驶轿车将籍建喜撞倒后逃逸,随后王强驾驶轿车又与倒地的籍建喜相撞,造成籍建喜受伤。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籍建喜无责任。原告籍建喜将王海龙、王强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1:1的比例进行平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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