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9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与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961-2号原告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住所地荣成市萌子镇王管松村。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四川润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昆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与被告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银行付款,或在付款请求遭拒情况下对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因该两种情况所致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除此之外的票据领域中发生的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本案即属于非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告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故本案属于票据权利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上明确载明付款银行为烟台银行营业部,因烟台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