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召子、李晓民与王灵献、柳正规、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召子,李晓民,王灵献,柳正规,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召子,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民,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灵献,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正规,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跃村,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陈召子、李晓民与被上诉人王灵献、柳正规、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陈召子于2012年7月30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宜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12)洛法指字第20号指定管辖通知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陈召子、李晓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冠辉,上诉人李晓民的委托代理人卢攀峰,被上诉人王灵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柳正规,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跃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原告陈召子、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陈召子与被告李晓民承包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老苇园土地40亩,承包期限10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为40000元,一次性交清。2002年10月16日,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柳正规8000元,系预付老苇园承包费。2002年12月5日,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柳正规32000元,系付老苇园承包费。2013年1月7日,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老两委班子成员与部分群众了解落实。2002年冬季,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四十亩苇园地对外承包,当时有王灵献、柳正规、陈召子三人承包,每亩每年一百元,四十亩承包费十年共四万元。在交款定合同时由于王灵献、柳正规是公职人员不便显示俩人名字,合同由柳正规妻子李晓民和陈召子出面签订。”陈安法当庭作证证明:“2003年,我在村担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苇园地对外承包。当时由王灵献、柳正规、陈召志三人中标承包,一次交清10年承包费四万元。当时王灵献给我说钱不到位,柳正规贷款8000元交给村委会。其余32000元,听说有王灵献15000元,柳正规13000元,陈召志4000元。于本年12月上旬交完。村委和乙方签订合同时,因王灵献、柳正规属在职干部不便出面,由柳正规妻子李晓民和陈召志与村委签订合同书。2003年他们在承包地育花椒苗和种植中草药防丰均失败,于2004年种杨树。当时我见到王灵献同志往地里拉好多杨树苗,我并且建议王灵献同志栽宽窄行便于通风透光生长。当时王也同意。当年冬季进行修剪杨树时,我又见到他在地里干活。在这期间我没见到过陈召志在地里干活,据说他已退出。”原告陈召子与第三人王灵献、柳正规共同出资缴纳四万元承包费后,在承包土地上先后育花椒苗、种植中草药防丰、种植杨树。2012年1月9日,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卖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农业产业化需要,按照上级要求,李晓民承包的五树村村委河滩四十亩土地需对土地上的附属物杨树砍伐,将林地变为耕地。因李晓民合同承包期未到,经双方协商,李晓民将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杨树以10.8万元卖给五树村村委,五树村村委支付李晓民未到期的土地外租租金。李晓民收到五树村村委兑付的附属物款后,李晓民承包五树村村委的土地由五树村村委处理。李晓民承包土地的纠纷由李晓民负责,与五树村村委无关。由第三人柳正规代被告李晓民在卖树协议签字,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在卖树协议加盖公章,该村书记陈四朝签字。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不认可该卖树协议。附属物杨树款10.8万元由第三人柳正规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召子、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灵献、柳正规、陈召子三人2002年承包本村土地的情况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陈安法当庭作证证明及相关证据,该合同的履行实际由原告陈召子与第三人王灵献、柳正规出资缴纳四万元承包费共同承包该土地进行经营。由第三人柳正规代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卖树协议,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该卖树协议,且该卖树协议未经共同承包该土地进行经营的原告陈召子同意,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晓民辩称,原告陈召子与其和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任何义务,向村委缴纳承包金全部由被告李晓民委托丈夫向村委缴纳,所以李晓民有合同的全部权利,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人王灵献辩称陈召子2003年10月已退出承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确认被告李晓民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晓民承担。宣判后,陈召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灵献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李晓民与五树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完全可以证明承包人是上诉人和李晓民,与被上诉人王灵献毫无关系,被上诉人王灵献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13年1月7日宜阳县五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由于王灵献、柳正规是公职人员不便显示俩人名字,合同由柳正规妻子李晓民和陈召子出面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和李晓民均为公职人员,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能在合同上签名,为什么王灵献、柳正规不能在合同上签名呢?显然五树村委会出具的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王灵献不是新的合伙人,也没有投资一分钱,上诉人、李晓民与五树村委签订合同后,俩人共同出资经营,在经营期间没有吸收新的合伙人,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和李晓民共同出资四万的证据,证明承包款均有上诉人和李晓民缴纳,被上诉人王灵献没有出资一分钱,上诉人和李晓民也没有吸收王灵献为新的合伙人,虽然陈安法出庭作证说:“听说有王灵献15000元”这只是陈安法的道听途说,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这15000元交给了何人?被上诉人王灵献根本说不清楚,也没有出示字面证据,所以陈安法的证言是不实之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实际由原告陈召子与第三人王灵献、柳正规出资缴纳四万元承包费共同承包该土地进行经营”完全是错误的。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李晓民,被上诉人王灵献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又没有实际投资,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新的合伙人,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无权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灵献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宣判后,李晓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卖树协议系由上诉人配偶柳正规代签,并且柳正规一直参与并管理合伙事务,原审庭审中五树村村民及村委领导也均认为柳正规有权代理,依照上述规定,柳正规的代理行为有效。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卖树协议签订时,因适逢五树村换届,合同签订另一方五树村村委代表系原村委领导,并且加盖有五树村印章,应依照上述规定,其代表行为有效,此外由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完毕,不具有合同法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树村现任领导不认可协议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第二次合伙进行认定,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1月,陈召子、柳正规、王灵献签订承包协议构成合伙,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投资欧美杨时陈召子是否出资、是否具有分配权,实际上本案柳正规与王灵献共同投资购置欧美杨并经营管理,陈召子并未参与,柳正规与王灵献构成第二次合伙,对欧美杨的处置两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原审法院对柳正规与王灵献的第二次合伙却没有认定,仅仅依照第一次合伙认定陈召子没有同意卖树协议,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处分权,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签约主体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不具备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争议合同当属有效,原审法院没有对第二次合伙进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判定合同有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召子针对上诉人李晓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李晓民与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委的欧美杨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王灵献进行二次合伙。上诉人和答辩人与五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由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经营和管理,并没有吸收王灵献为新的合伙人,在原审中上诉人和王灵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伙的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上诉人称与王灵献二次合伙,那么王灵献入伙资金是多少?交给了何人?是什么时间入伙的?答辩人根本不知,而且王灵献根本没有入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晓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晓民针对上诉人陈召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备合伙关系的实质,并经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本案中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需要以实际投资人来认定,李晓民、陈召子签订合同并不仅仅是他们两个,他们作为签订协议的代表,本案中王灵献实际参与管理并出资,应当认定为合伙成立。二、在合伙关系认定上,陈召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无权提出请求。三、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置,仅仅有几条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在此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四、李晓民与柳正规是夫妻,柳正规出资,村领导认可柳正规的身份,其有权代表李晓民签订卖树协议。被上诉人王灵献针对上诉人陈召子、李晓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在整个合伙过程中,陈召子没有出资,不具有合伙的资格,王灵献和柳正规是合伙人,陈召子的诉求没有依据。2、同意李晓民的上诉意见和请求。被上诉人柳正规针对上诉人陈召子、李晓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同意李晓民的上诉意见;2、陈召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系伪造,村委承认我们的承包行为,5月10号的条子不是我本人写的;3、在合同签订中,经村委盖章是有效的,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我、李晓民、陈召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与王灵献合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召子、上诉人李晓民与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灵献、柳正规、陈召子三人2002年承包本村土地的情况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陈安法当庭作证证明及相关证据,该合同的履行实际由原告陈召子与被上诉人王灵献、柳正规出资缴纳四万元承包费共同承包该土地进行经营,由第三人柳正规代上诉人李晓民与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卖树协议。关于柳正规代上诉人李晓民与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卖树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同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卖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明知柳正规代李晓民所签订卖树协议所处分的林木还存在其他共有人陈召子,在卖树协议未经共同承包人陈召子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晓民签订卖树协议,故柳正规代李晓民与原审被告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卖树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关于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者损失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陈召子、李晓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召子、上诉人李晓民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