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菊花与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花,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梁菊花。被告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华冠科技产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4544553-0。法定代表人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菊花与被告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花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喷漆岗位。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2.3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596元(每月1872.36元,11个月共计205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25.60元(计算四个半月,每月1872.3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59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425.6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13年10月16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5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5月进入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油漆工作。被告于2009年通过控股接收了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便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仍是油漆工作。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直接汇入原告的工资账户。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才开始以其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月工资1872.36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没有显示出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不能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是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由于该公司营业执照年检出现问题,所以被告接受该公司委托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其与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发放工资协议书》及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曾给部分员工上过保险,但没有给原告上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其与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发放工资协议书》、三河奥华金刚石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均为书证,但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强,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护。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计算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69.9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9469.45元(1769.95元/月×11个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12年11月至今,故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为一个半月工资,即2654.93元(1769.95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解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菊花与被告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469.45元、经济补偿金2654.93元,共计人民币22124.38元。三、驳回原告梁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金贝金刚石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