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郾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喜宾与王孝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宾,王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丁喜宾(又名丁喜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超,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号。被告王孝军,男,汉族。原告丁喜宾与王孝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宾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孝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宾诉称:2012年2月4日15时许,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被告王孝军所有的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加油站路口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被告的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认定不明身份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余天,花费医疗费近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我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又不提供驾驶员的姓名,被告作为肇事车的车主,理应赔偿我的相关损失。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孝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孝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5时许,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王孝军)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加油站路口时,与同方向丁喜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丁喜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王孝军)逃逸。该起事故经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不明身份驾驶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喜宾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丁喜宾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在住院20天的时间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58.30元。另原告丁喜宾于2012年2月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以上共计4848.30元。事发后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车,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孝军,该车在事发时为不明身份驾驶员驾驶。该车保险情况无法查明。原告丁喜宾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24号,系城镇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丁志锐进行护理,丁志锐户籍地同原告,系城镇居民。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以王孝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484.30元;2、误工费:1680元;3、护理费:168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100元;7、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0438.3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丁喜宾在因车祸住院期间,入院记录及住院发票误登记为丁喜斌。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2012年2月4日15时许,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王孝军)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加油站路口时,与同方向丁喜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丁喜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身份的驾驶员驾驶豫LC11**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王孝军)逃逸。该起事故经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不明身份驾驶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喜宾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虽未到庭,但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孝军,即使在驾驶人员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先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王孝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喜宾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48.30元,支出的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且能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误工费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为1120.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1120.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丁志锐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20.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1120.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部分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为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4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1120.205、护理费:1120.20元;6、交通费:100元;7、车损:500元;以上共计8488.7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王孝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喜宾损失合计8488.70元。二、驳回原告丁喜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