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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宏丽与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丽,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宏丽。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大街兴安装饰城A区3号。法定代表人:南闰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丽诉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丽、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就原告位于尚景园4号楼2单元402室的居室装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2013年1月9日开工,2013年4月8日竣工;工程造价50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定金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拨付了第一次工程款32500元,被告开始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极其缓慢,被告以放假、在老家、需多交室内门差价等为由多次推脱,到了交工日期,还远远不能竣工,现在被告以工程赔钱为由,无理让原告另加工程款,并干脆停止了施工直到现在。此房是原告为儿子结婚准备的房子,原告也同时对家具、家电、木地板等进行了订购,并都已到货,现不能按期安装摆放,致使原告儿子的婚期不能如期举行,还要支付所订购的物品保管费用等。综上,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原告儿子无法按期结婚入住,并且还要承担家电等保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等20000元。被告闰方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装饰合同,但原告主张的33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决定,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并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对于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部分,不应当予以退还;2、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具体原因是被告所完成的施工任务占整个施工量的一半以上,因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2250元原告不予支付,因此停工,对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闰方公司负责为原告位于邢台市尚景园4号楼2单元402室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工程造价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完成了整个装修的三分之一,根据闰方装饰有限公司报价单未完工的项目是:走廊、客厅部分第1-4项、第9项、第10项、电视墙壁纸,第6项部分完工;主卧部分1-4项,书房部分1-4项,次卧部分1-4项,厨房部分第1项,第2项部分完工,主卫第1项,客卫第1项,木门第1-3项、6项。据此未完工合计金额37242.8元。被告当庭提交2013年5月2日由被告公司单位员工李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装饰公司已经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已超过二分之一,涉及金额为470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自愿签订,故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闰方公司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闰方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但至今未交工,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书写的工程进度证明,因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该员工未到庭进行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闰方公司已违约,故被告闰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7.5万元,本庭在该案审理阶段曾到诉争装修房屋勘察,发现与合同约定的装修结果确实存在一定差距,这必然会给原告从经济上和心理上造成一定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装修,投入了相应的材料和工时,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宏丽与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二、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丽因装修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陈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邢台市闰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