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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有奖销售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刘姗姗,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张旭锋。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614单元。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衡,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法定代表人许镇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昭明、李杰,均系该司员工。原告刘姗姗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下简称特易购公司)、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远梦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衡、远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姗诉称:原告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由被告远梦公司生产的远梦贵族型休闲蚊帐件,单价219元。原告在购买前接到由该分公司在销售场所发放的宣传单,宣传单正面标注“竹居远梦玩转三亚清爽游,赢价值4999元旅游券1重礼:千万夏凉床品大让利2重礼:三亚游旅游券天天刮,还有美的落地风扇、康师傅绿茶等你刮,活动日期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内容,宣传单的背面明确该活动详细介绍及细则。原告为了能参加这次抽奖就购买了本案的诉争产品,并当场向工作人员提出要求给两张抽奖券,经刮开后发现自己并无中奖。后经过反复查看宣传单、刮奖券、卖场海报说明,原告认为应该完全可以中奖。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国家工商总局有个《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第七条规定:违反第六条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根据该规定,举办有奖销售应当标明各奖项的中奖率,以便消费者选择。但是,被告远梦公司在举办本次有奖销售活动中,没有向原告明示购买涉案商品的中奖率,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退货款219元;2、被告远梦公司赔偿219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有奖销售不是我方举办的,而是被告远梦公司举办的。该司举办活动的对象并不仅是在我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也包括了在其它超市或卖场购买了该司产品的消费者,所以我方并不是本次有奖销售的举办者,不应适用原告诉称的规定。我方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无对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远梦公司辩称:宣传单张已标明中奖概率为50%,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被告特易购公司处得来的,但没有公证,我方认为证据有可能被篡改,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必要支出费用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远梦公司生产的远梦贵族型休闲蚊帐1床,价格219元。恰逢远梦公司举办“玩转三亚清爽游活动”,活动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原告在购买上述产品同时领取远梦公司驻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的销售员派发的活动宣传单及刮奖卡。原告无中奖。原告提交的活动宣传单及刮奖券原件中均记载:活动时间内,凡购买远梦床品满199元即可获刮刮卡一张;奖项设置为一等奖价值人民币4999元三亚游旅游券1份,二等奖美的FS40-11静音落地扇1台,三等奖康师傅500ML绿茶1瓶;等等;均无标注中奖率。经质证,被告远梦公司无异议;被告特易购天河公司、特易购公司均对该证据不确认,并主张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从该商场取得。被告远梦公司提交了宣传单打印件,除在“奖项设置”中标注“综合中奖率50%”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经质证,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是打印件,故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公司购买了由被告远梦公司生产的远梦贵族型休闲蚊帐1床,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该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销售商品时附带性地奖励部分购买者物品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构成有奖销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违反该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本案中,被告远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玩转三亚清爽游活动”宣传单及刮奖券原件确认,被告特易购天河公司、特易购公司均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本院不采纳其异议,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宣传单及刮奖卡,其中均无标注中奖率。被告远梦公司主张已标注中奖率,但为此提交的宣传单系打印件,并非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有奖销售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欺诈,该欺诈足以令原告在众多产品中选择购买该产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购买产品产生的价款损失219元是确定的,其要求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219元、被告远梦公司赔偿2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易购公司应对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15元,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姗姗货款219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姗姗219元。三、驳回原告刘姗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庄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