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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汪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汪建,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九华路8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依仁路42号前楼4楼1、2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可,公司员工。原告汪建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德英、莫秋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中石化委托代理人蒋仁贵、马XX、被告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3月1日经招工进入中石化荔浦片区工作,2001年3月至2010年4月29日在荔浦县鸳鸯井加油站做营业员,2010年4月30日调黄寨加油站工作至今。2007年6月1日被告中石化将原告转为被告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上岗责任书》。一、同工必须同酬,被告依法应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原告从入职之日起,受到用人单位不平等的待遇,被告至今还保持着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劳务工的用工机制,同工不同酬,福利待遇不一样,这一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相违背。将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的正式工刘全辉等人工资标准与原告进行测算,从2006年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合计为56795.36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二、2010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应支付300%工资。原告在被告中石化连续工作9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单位没有给予原告休息,被告应支付300%的加班工资,按照正式工刘全辉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723.14元(2498.56元÷21.75×300%×5)。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规定,被告还要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计430.78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合计2153.92元。三、原告对于以上法律事实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作出如下错误裁决。该裁决认定被告中石化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按照其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支付原告工资,且申请仲裁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被告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改革方案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分配原则。《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被告在格式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里所指的“依法”包括被告中石化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制定工资改革分配方案。被告中石化在制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仲裁委把最低工资标准与同工同酬的法律概念混淆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3.14元,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该裁决严重错误。证据3、仲裁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不服后15日内起诉。证据4、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1年4月27日向公司主张权利后,公司不予处理解决,正式向荔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证据5、2007年至2011年原告同类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以来岗位工资为630元至760元,2010年3月起被告将岗位工资700多元全部降为550元,2010年9月份起被告中石化将联量工资、绩效工资改成综合加班费;原告工资收入与刘全辉工资收入差额。证据6、石化股份桂人(2007)44号文件,证明2007年正式职工最低档的工资与劳务工最高档的工资差额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法确定工资,对原告不按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7、刘全辉工资单,证明最低档的正式工工资标准。证据8、荔浦片区员工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上班基本情况和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9、石化股份桂林零(2008)47号文件、加油站营业时间表,证明该文规定了加油站不管24小时营业站、非24小时营业站,晚上上班值守必须2人以上,营业室内、外各1人值守。证据10、荔浦县公司加油站上班时间表,证明原告认可排班倒班的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将龙口、荔桂、黄寨加油站排为18小时营业站,青山、永华加油站排为14小时营业站,与石化股份桂林零(2008)47号文件规定的24小时营业时间是相矛盾的。证据11、加油站综合查询-交易明细,证明正式工刘全辉与劳务工在同一岗位,完成同样的工作,同样的劳动成果,工资没有同酬。证据1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石化未经桂林市劳动局的行政许可批准,不能实行综合上班制。证据13、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人便(2011)60号文件《桂林石油分公司关于发放一季度综合加班费的通知》,证明被告中石化所发的综合加班费是奖金不是加班工资。被告中石化辩称,一、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以前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1年6月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仲裁申请书上所述的情况,原告主张2010年6月前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和理由。原告以与被告中石化有劳动关系的本单位劳动者为参照,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首先,被告中石化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化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中石化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上岗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了原告的薪酬待遇按照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支付;第三,原告是加油工,被告中石化在计付加油工加油量工资的标准上,对劳务派遣工和本单位的劳动者是一致的,两者没有任何差异;第四,《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被告中石化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被告群星公司派遣的劳务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合法的。总之,被告中石化发给原告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理由和依据。三、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荔浦县仲裁委员会已查清原告已休过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理由和依据。四、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理由和依据。原告索要25%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休假又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支付年休假工资外,还应加付赔偿金”。因为原告从未提出过这一要求,被告中石化也从未收到过劳动保障部门限期改正的通知,且原告已休过年休假,因而不存在“还应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中石化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证明中石化与原告约定的劳务派遣用工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工资、加班费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证据3、年休假条,证明2010年原告已休年休假。证据4、《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加油工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5、《关于广西石油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被告中石化加油工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6、被告中石化向桂林市劳动局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备案的报告,证明被告中石化加油站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7、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1号、52号文件,证明被告中石化薪酬结构及加班费发放办法。证据8、石化股份桂林人(2008)20号文件,证明桂林市各加油站的营业时间。被告群星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群星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以中石化提交的为依据。原告与单位正式劳动者刘全辉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以及在被告中石化的工作时间长短不同,与刘全辉比对同工同酬没有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中石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和调整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涉及劳动者的工资分配问题的处理应以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1、52号文件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刘全辉的工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47号文件认为公章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后所附的一个营业时间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且与被告中石化提供的有出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加班费就是加班费,不是奖金。原告对被告中石化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直接的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了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中石化没有依照该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岗位工资都己经700多元,2010年被告中石化将所有的派遣工岗位工资做成550元,违背了工资内部分配的结构构成:被告将绩效工资、联量工资做成加班费是造假行为,对加班工资栏记录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是真实的,休息也是本站人员相互顶班,没有增加人员,休了和没休是一样的。对证据4,此文件系针对北京的批复,而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劳动部门核准,职工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第7条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非24小时站实行综合上班制要到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对证据5,此文件是企业内部行为,没有当地劳动部门的核准许可,不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第7条约定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没有桂林市劳动部门的确认记录,据此反而证实被告中石化认为实行综合上班制都要到桂林市劳动部门报批,而没有批准的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对证据7的51号文件无异议,对52号文件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群星公司对被告中石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13,该系列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石化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石化提供的证据2、3、4、5、6、7、8,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1年3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工作,被安排在被告中石化荔浦分公司鸳鸯井加油站做加油员,2010年5月在黄寨加油站做加油员。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在2010年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于2011年7月29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5元;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15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原告到被告中石化工作,被告群星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委托被告中石化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时与被告中石化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被告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其荔浦分公司加油站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群星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化是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式职工刘全辉的工资标准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国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个体差异、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经验、工作年龄、工作技巧、学历、工作性质等因素,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根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刘全辉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与刘全辉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刘全辉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原告2010年应休年休假5天,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其年休假已经休满,对于其诉请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休了5天年休假相当于未休的说法,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0年已经休满5天的年休假,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德兰审判员  廖德英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