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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16号原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罗江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萌。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雅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6437号关于第8367772号“风行在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643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萌、李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3643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风行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8367772号“风行在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791199号“御风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风行在线”构成,其中文字“在线”使用在其指定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网站(网站)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的文字为“风行”,与引证商标的汉字“御风行”仅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风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风行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差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3643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6437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36437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367772号“风行在线”商标,由风行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引证商标为第4791199号“御风行”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22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市御风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836777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风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读音、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风行公司为知名企业,在视频领域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2012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437号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风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厦门市御风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介;2、风行公司网站的自我介绍信息;3、风行网在各大媒体网络中的知名度;4、申请商标在各个媒体上的关注情况;5、风行网在互联网周刊中网络电视排名第二的情况;6、在《电视世界》及各种国内综艺节目、展会等宣传情况;7、风行公司在互联网行业中的获奖情况;8、风行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情况;9、银监会对百视通加入风行公司股份的情况;10、风行公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的问卷统计;11、风行公司通过专业调查公司给出的测控数据;12、风行公司从2006年成立到2011年的财务报表及分析;13、风行公司以“风行网”“风行在线”在各地区进行的宣传情况;14、风行公司从2006年以来与各个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风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C836777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系文字“风行在线”,引证商标为文字“御风行”。申请商标中的“在线”字为网络常用语,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风行”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3643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6437号关于第8367772号“风行在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