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女。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生育男孩童某。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男孩童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月18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同年6月26日(农历五月初八),被告离开原告家到某某省打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到法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2012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市某某公司证明,调查梁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小孩由于长期随原告生活,宜确定由原告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童某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天如人民陪审员 闫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