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卞某甲、孙某盗窃罪,李某甲、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代理检察员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满建峰,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卞某甲、孙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交叉结伙在枣庄市山亭区、临沂市平邑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卞某甲参与盗窃16起,涉案价值2141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7850元。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明知卞某甲等人销售给其的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仍然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5次,涉案价值5980元,被告人程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15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甲等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所收购物品为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卞某甲、孙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卞某甲等盗窃犯罪预谋、起意均是共同发起,作案工具不仅是卞某甲提供,如何实施盗窃也不是卞某甲指挥、安排,所得赃物大多是平分,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卞某甲是本案主犯,其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负责;2、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直至庭审,均是如实、彻底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供述和揭发,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卞某甲涉案赃物已被部分追回或由其家人退缴,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4、被告人卞某甲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卞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孙某与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山东省平邑县、枣庄市山亭区等地,驾驶机动车至作案地点附近,其采取撬门别锁入院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卞某甲参与盗窃16起,涉案数额2141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数额7770元。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明知卞某甲等人销售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5次,涉案数额5980元;被告人程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数额15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卞某甲至邹城市城前镇,盗窃村民曾某家中山羊五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400元。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卞某甲至平邑县白彦镇,盗窃村民高某乙家中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的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该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高某乙。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另案处理)至邹城市张庄镇,盗窃村民黄某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40元。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另案处理)至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盗窃村民杨某家中ZTE中天手机一部、宗申125-11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570元。被告人程某明知上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甲处将被盗手机追缴,被告人程某的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其收购的被盗摩托车,上述财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杨某。5、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卞某甲、孙某同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至平邑县临涧镇,由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其他同案参与人具体实施,盗窃村民苗某乙家中攀宝牌PDR3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邹城市城前镇,盗窃村民王某丙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7、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平邑县临涧镇,盗窃村民曾某甲家中现金600元。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平邑县临涧镇,盗窃村民曾某乙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4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9、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平邑县白彦镇,盗窃村民朱某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80元。10、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孙某至平邑县白彦镇,由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卞某甲具体实施,盗窃村民吴某家中柴油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300元。1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孙某同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至平邑县魏庄乡,由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其他同案参与人具体实施,盗窃村民徐某乙家中花生油6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750元。被告人程某明知该花生油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1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平邑县临涧镇,盗窃村民张某乙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2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13、2013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卞某甲同徐某乙(另案处理)至平邑县白彦镇,盗窃村民彭某家中本田SDH-45型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60元。14、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卞某甲、孙某同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至平邑县白彦镇,盗窃村民李某乙家中玉米40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4800元。1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卞某甲同徐某乙(另案处理)至平邑县白彦镇,盗窃村民高某甲家中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16、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卞某甲、孙某同徐某甲(另案处理)至邹城市城前镇,由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其他同案参与人具体实施,盗窃村民王某乙家中山羊两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2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山羊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18600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20000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程某退缴赃款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乙、黄某、杨某、苗某乙、王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朱某、吴某、徐某乙、张某乙、彭某、李某乙、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甲、王某甲、卞某乙、翁某、徐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甲、孙某同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平均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的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孙某、李某甲、程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4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9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2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