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某,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底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先后于2007年、2008年在裕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次、结婚登记2次。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两次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缓和,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有答辩人抚养,原告给付每月500元生活费,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轻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多次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云露社区居民委会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租房居住,与被告��居满一年的事实。5、(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3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次诉讼离婚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先后二次在裕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复婚后仍未能消除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经本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再次经本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5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连续三次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现在其母亲身边生活,由其母亲抚养较为适合,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对其女李某乙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徐某500元子女生活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付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中旬支付;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各承担一半;三、原告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某乙有探视权,被告徐某有义务协助探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